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灵石县**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县**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室,捕前住原籍。2012年11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4年1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4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乙、杨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灵石县**能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栋**室,捕前住原籍。2008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车队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乡**村,捕前住原籍。2013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某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街道办事处**村****, 捕前住山西省灵石县**小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1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捕前住灵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某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车队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乡,捕前住灵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灵石县**煤业有限公司**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捕前住灵石县**小区**座**室。2018年1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某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小名“二宝”,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现住灵石县**镇**村**号楼**单元**室。2008年10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2012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个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捕前住原籍。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车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乡**村,捕前住原籍。2001年因涉嫌传销被某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车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现住灵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某某市某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张某甲、李某甲、王某乙、乔某某、蔡某某、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秦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温某某、侯某某、乔某某、蔡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秦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温某某、侯某某、乔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等人逞凶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欺压残害百姓,在某某县范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逐步形成组织成员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秦某某、张某甲为该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为一般成员。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张某甲、王某甲、侯某某、乔某某、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1年5月26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物流公司车队在通过108国道某某县夏门收费站时,该公司货车**被告人蔡某某在插队进入收费站时,与辽宁籍货车**被害人胡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物流公司另一货车**被告人乔某某见状便给老板杨某甲打电话,杨某甲称会派人到场处理。后胡某甲欲驾车从逆行车道离开,但蔡某某、乔某某驾驶车辆将其前后道路封堵。十多分钟后,**物流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侯某某等人来到现场,手持镐把将胡某甲车辆的前挡及两侧玻璃砸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到现场后指使张某甲、侯某某等人对胡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胡某甲左小腿骨折。经山西省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被告人秦某某、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2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车队的运煤车辆在没有煤焦票据的情况下到某某县南关天行站台强行上站,某某县煤焦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覃某某、某某某在检查煤运车辆票据时,被**车队的被告人秦某某、郝某某等人围攻并殴打,期间有人持镐把等工具在场欲继续闹事,被害人覃某某、某某某等人见状请示领导后躲避到附近的南关交警中队院内,秦某某等人又驾车追至南关交警中队办公地将大门封堵,让运煤车辆进入天行站台卸煤。经山西省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温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6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宋某甲、何某甲酒后到被告人杨某经营的茶楼喝茶,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口角,遂将茶楼电脑推翻并摔碎茶杯。杨某知情后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温某某、李某甲等数十人到茶楼找宋某甲理论,因宋某甲离开,杨某等人便驾车追至水头宋某甲家门外,杨某将宋某甲从车上叫下理论此事,随即其他到场人员手持木棒便对宋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也上前对宋某甲进行殴打,前来制止的宋某乙、胡某乙亦被肆意殴打致伤,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温某某亦在场为杨某站场助威,任由其他人员殴打被害人宋某甲、胡某乙。作案后张某甲、温某某驾车协助杨某迅速逃离现场。经山西省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杨某甲、秦某某、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秦某某等人利用其犯罪集团恶名,强行接手了**煤矿运输车队运输业务,并由秦某某直接负责管理。接手后,被告人秦某某自己制定运输规定及运输费用,从中渔利。期间秦某某将杨某甲经营的**店的消费卡强行发给养车户用于抵顶运费,变相渔利。秦某某从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管理车队期间涉及洗煤企业十余家,车队运费由洗煤厂以转账、承兑汇票、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人秦某某、郝某某等人。除付给养车户运费后剩余的资金,均由杨某甲、秦某某支配挥霍。经某某立达会计师事务所对杨某甲、秦某某涉案资金汇总情况进行鉴证,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洗煤企业共计支付运费和运输户收取运费两者的差额为772.9030万元。郝某某、赵某某共转入杨某甲账户资金407.0238万元,其中郝某某转入357.0238万元,赵某某转入50万元。
5、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7年5月13日23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太原市人)、张某、王某丙(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某某县畅享KTV停车场与驾乘海马轿车(晋K****0)的李某乙、张某乙等人因错车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李某、张某、王某丙等人对李某乙、张某乙、许某、田某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张某乙、许某、田某不同程度受伤,期间,李某甲、王某丙将海马轿车车身及部分玻璃损毁,李某甲将许某的比亚迪轿车(晋K****7)前挡风玻璃砸裂。经山西省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温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到某某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到某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6、已判决妨害公务案
2013年9月19曰23时43分,李某某(某某县人)醉酒后在某某县三小学门外道路中间耍酒疯。恰逢某某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协勤民警江某驾驶晋K2**号警车拉着民警何某乙、王某某、某某县静升镇出警返回,途径该路段时,该李某某无故拦截警车,辱骂民警,民警当即将李某控制,与李某某同行的数名朋友上前围堵民警,阻拦民警将李某某带走。随即,民警王某丁110请求支援。某某县公安局张某丙副局长接到110汇报后,带值班民警赶赴现场。在处警过程中,杨某甲等人驾车赶到现场,欲强行带走李某某。处警民警在制止李某某时,杨某甲等人开始厮打赶来增援的巡警大队大**梁某某及民警,阻拦民警将李某某带走。期间,杨某甲对梁某某**实施殴打,秦某某对张某丙副局长实施殴打,王某甲手持伸缩警棍对民警进行恐吓,威胁。在杨某甲等人准备驾车逃离时,民警用警车将他们逃跑乘坐的路虎车去路封堵实施围捕。张某甲强行将封堵道路的警车挪开,让杨某甲等人趁机驾车逃离。为阻拦民警追击,王某甲又驾驶白色志俊轿车多次疯狂冲撞现场民警,后驾车逃离了现场。2014年1月24日杨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24日张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0日秦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0日王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7、已判决故意伤害案
2016年1月25日22时许,杨某甲驾车从凤凰新城地下室停车场外出时,在出口处因无出入卡,*甲车场**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杨某甲动手殴打李某丙后双方发生撕打,期间杨某甲给张某甲打电话纠集赵某、张某丁赶到凤凰新城地下停车场,欲对李某丙实施殴打。后该杨某甲与李某丙相互撕拽进入地下停车场**室,致李某丙倒地受伤后昏迷。赵某、*乙车场**室。后张某甲、秦某某等人先后赶到,发现李某丙已昏迷,与赵某某、张某丁等人将李某丙抬至秦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内,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医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2018年9月28日,杨某甲、赵某、张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4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侯某某、乔某某、蔡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张某甲、秦某某、郝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温某某、侯某某、乔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王某甲、李某甲、侯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蔡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十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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