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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3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1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疑难、复杂,于2020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经事先合谋,于2020年4月至6月,多次在江阴市顾山镇、华士镇、长泾镇等地,驾驶电动车故意对酒驾被害人驾驶的汽车或非法营运的被害人“碰瓷”,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相要挟索要赔偿金,分得赔偿金后由各被告人平分,共计向被害人刘某乙、徐某甲、赵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8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参与全部7笔,涉案金额人民币2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6笔,涉案金额人民币2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至江阴市祝塘镇人民路好德火锅店发现酒驾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盯梢,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故意对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苏G****3白色宝马汽车碰擦。二被告人利用被害人刘某乙酒驾被查处想要获取谅解书从轻处理的心理,勒索赔偿金人民币4666.66元。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至江阴市南闸街道紫金路26号川渝楼火锅店发现酒驾被害人徐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负责盯梢,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故意对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苏B****F黑色别克汽车碰擦。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利用被害人徐某甲酒驾不敢报警的心理,勒索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至江阴市周庄镇西大街160号蜀香楼火锅店发现就酒驾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负责盯梢,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车故意对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苏B****8白色现代汽车碰擦。被告人利用被害人赵某某酒驾被查处想要获取谅解书从轻处理的心理,勒索赔偿金人民币1500元。

4.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至江阴市璜溪路92号夜宵摊发现酒驾被害人徐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负责盯梢,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故意对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苏B****8黑色大众汽车碰擦,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利用被害人徐某乙酒驾不敢报警的心理,勒索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

5.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至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环镇路188号陈记酸菜鱼店发现酒驾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负责盯梢,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车故意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苏B****U白色哈弗车辆碰擦。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利用被害人陈某某酒驾不敢报警的心理,勒索赔偿金人民币4800元。

6.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至常熟市大义红旗路60号附近发现“黑车”司机被害人冯某某,三人打车到江阴市顾山镇东岐村石池里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先行下车,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将受伤的脚放置在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苏E****7白色起亚汽车后轮下制造事故。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利用被害人冯某某担心非法营运被罚款的心理,勒索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

7.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陆区镇老街大排档发现酒驾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负责盯梢,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车故意对黄某某驾驶的苏B****5银色雪弗兰汽车碰擦。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利用被害人黄某某酒驾不敢报警的心理,勒索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庆苗

2020年10月 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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