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2011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龙华苑小区外以3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被告人胡某某在购得冰毒后乘车至邛崃市冉义镇九龙村9组,以56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某。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及购毒人员龚某某挡获,民警从龚某某处查获冰毒一小包(重0.06克);次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挡获,查获冰毒3小包(重1.34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4小包冰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映麟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现均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叁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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