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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家住澄江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期间,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3时许,阮某某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灯火阑珊”酒吧玩时偶遇同村的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便故意辱骂杨某某,并将上厕所时洗手的水甩到杨某某脸上。杨某某便对阮某某实施殴打,之后被劝开各自回家。2019年9月13日晚,阮某某打电话找杨某某讨要前一天晚上被打的说法时与杨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两人便相约在澄江县**街道**街附近解决事情。被告人杨某某便邀约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另处)等人前来助阵,并事先准备好甩棍、木棒等器械。

2019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阮某某在**路**街交叉口处相遇。双方相遇后再次产生争执,争执之后杨某某等人便要离开,阮某某看到杨某某等人要离开便上前阻止后双方发生殴斗,杨某某拿出甩棍对阮某某实施殴打,文某某、李某某看到后也拿出事先准备的木棒一起对阮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某是主犯,李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杨子漫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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