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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诈骗案)_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公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 ,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对方是诈骗团伙的情况下,通过QQ向该团伙出售银行卡,其中有其女友即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名义开设的浙商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五张银行卡。2018年8月13日,乌拉特后旗居民党某某被该诈骗团伙诈骗现金16万元。 该16万元钱分三次打入诈骗团伙提供的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帐号为623052204001595347613),后党某某发现被骗,遂报警。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王某甲的银行流水,发现党某某打入的16万元,通过转账进入被告人李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帐号为6228480329559614675),之后转入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在此期间,李某某在明知自己银行卡被杨某某卖给诈骗团伙,于2018年8月13日挂失并补办了中信银行卡(6217710809806953),将卡内存有的13712元存款支取,用于自己和杨某某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 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诈骗他人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本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腊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村**组,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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