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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平),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白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栋**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居关系。2020年5月2日,赵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答应后双方约定在织金县**镇**村**村公路上交易,李某某送毒品到达交易地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7包(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编为1号,十六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编为2号),经称量,1号净重0.38克,2号净重4.73克,共计净重5.11克。同年6月4日,杨某某在织金县**镇八步中学前的公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杨某某的身上搜出杨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7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净重3.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385号、[2020]548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8.26克,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5.11克,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杨某某、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活页二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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