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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临江**路**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临江**路**小区**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共向违法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过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贩卖5克海洛因,计重10克。

2.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共向违法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过5克毒品海洛因。

3.2019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欲在开远市**路**馆旁一辆牌照为云******的白色宝骏牌汽车上向违法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开远市公安局现场查获,当场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云******的白色宝骏牌汽车中控储物盒内查获1包用透明封口袋封装的白色毒品可疑物,净重5.O克;当场在被告人李某某左裤包内查获2包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37.75克。后在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居住的开远市**路**小区**幢**单元**号家电视柜电视机左边又查获4包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3.73克;8包白色毒品可疑物,净重8.36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云******白色小轿车上查获的1包白色毒品可疑物、在杨某某家中查获的黑色盒子内装8包白色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李某某左侧裤包内查获的2包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从杨某某家中查获的粉色盒子内4包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

6.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7.视频光碟:现场抓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8.36克,甲基苯丙胺:41.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15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7.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二次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萍

代理检察员:郭建刚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联系电话:158252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12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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