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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出纳,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现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4日,甘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起诉)经批准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经济合同履约担保、担保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国家限制的项目)。2011年7月26日,甘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

2011年8月至2018年7月,甘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借款或者借款担保为名,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469名集资参与人存款本金603,512,100元(包括反复投资324,390,900元),用于公司经营、投资以及还本付息。其中:返还公众存款本金共计479,239,100元,支付公众存款利息共计74,467,469.82元,支付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工资、福利费、奖金、养老保险共计6,972,299.08元,发放贷款共计34,244,142.45元,支付业务费、办公费、燃油费等费用共计6,817,395.51元。截止案发,尚有227名集资参与人124,273,000元公众存款本金未返还。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出纳,在2011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银行卡、银行账户,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14,802,100元;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司经理,管理公司相关事务,在其任职期间(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16,53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借款担保合同、明细账、会计凭证、发票、收据、印章等;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叶某某等56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作为对甘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19年3月25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分别为:1879375****、1829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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