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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平山新村后面南岙河道和沟渠里使用自制的手持式电捕设备进行捕捞,捕获4条鲤鱼、16条泥鳅、226条小鲫鱼、30条杂鱼,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自2019年1月11日起,温岭市大溪镇南岙河属于禁渔区,全年属于禁渔期。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使用电捕设备捕捞属于国家禁用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计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竹棍、电机、背包、水桶、手电筒、电瓶;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渔区范围的通告、证明、认定书、照片、情况说明等;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结伙,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和斌 

2020年8月3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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