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别名杨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5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徐州市**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1********,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区**里**号,住江苏省徐州市**区**别墅**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海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约5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只活体玳瑁用于观赏,2015年被告人杨某甲将该玳瑁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经认定,上述玳瑁系幼体玳瑁,价值6000元。
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海龟属于国家保护动物,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杨某甲介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1只活体玳瑁送给杨某甲。2019年5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该玳瑁,经浙江海洋大学鉴定为幼体玳瑁Eretmochelys imbricata,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价值6000元。
2019年5月9日、5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玳瑁等物证;2.接受证据清单、销货清单、记账凭证、徐州市水族展览馆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3. 到案经过;4.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范 璞
检察官助理 郑小佩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联系电话1390520****)、李某甲(联系电话1390520****)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委托调查函》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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