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李某甲、姜某某等4人盗窃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7********,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东明县,住东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5********,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东明县,住东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9********,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东明县,住东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6********,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东明县,住东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河南省**路桥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范一帆、被害单位河南省**路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河南省**路桥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范一帆、被害单位河南省**路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本院决定合并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及梁某某(已判刑)在河南省**路桥有限公司**大桥施工工地**标段打工期间,梁某某盗窃工地护栏主筋、灯杆法兰、预埋地脚螺栓、接线盒和钢筋余料等物品,装入其机动三马车带离工地,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明知梁某某实施盗窃,仍帮助其将护栏铁模板抬上三马车。梁某某驾车行驶至长垣市**乡**村,被该工地项目部李某丙发现并报警。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740元整。

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河南省**路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护栏主筋、护栏铁模板及灯杆法兰、预埋地脚螺栓、接线盒和钢筋余料等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身份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盗窃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等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鲍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