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0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住**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住**街道**村**街坊**号**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在其二人住处本市呈贡区林塘小区5栋2单元304室,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在其二人住处本市呈贡区林塘小区5栋2单元304室,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在其二人住处本市呈贡区林塘小区5栋2单元304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乙、赵某吸食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
4.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处本市呈贡区林塘小区5栋2单元304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赵某吸食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
5.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230元的价格,将七颗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段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四次、被告人李某甲容共留他人吸毒三次;被告人杨某某已有一次犯罪前科,且二人均有吸毒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群蕊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三张、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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