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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90********,白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家住洱源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68********,白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家住洱源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6重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15天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在大理市**镇****小区内因双方矛盾与李某乙及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超

                                                   检察官助理:苏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杨某某电话1398877****,李某甲电话1317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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