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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5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西省壶关县**乡**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山西省壶关县**乡**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荣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价值人民币1134元的白色杰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化用。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从证人处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卖给其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李某乙处调取涉案白色杰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荣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人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手机1760129****)、李某甲(手机1762128****)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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