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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被告人某甲,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等4人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马某甲、任某某在李某乙、廖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伙同他人以“天津**公司”名义,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茗南路**号**室、环城北路**号**室、隧道北路**号**室等地设立传销窝点,冒充女性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软件以谈恋爱、找工作等理由,诱骗全国各地不特定人员进入传销窝点,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取威胁恐吓、强行搜身、锁闭门窗、监视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行要求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其间,该组织成员还伙同他人采用殴打、体罚等手段胁迫多名被害人购买所谓“天津**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马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有组织、有分工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以李某乙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及廖某某、王某甲、袁某某、汪某某、王某乙、商某某、段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事实如下:

敲诈勒索、非法拘禁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伙同廖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将朱某某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廖某某、王某乙等人胁迫朱某某购买所谓的产品共计人民币5600元。

非法拘禁

1.2019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廖某某、王某甲、商某某、袁某某等人将葛某某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2.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将杜某某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3.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廖某某、王某甲、商某某等人将马某甲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4.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廖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等人将刘某甲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5.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廖某某、王某甲、袁某某、段某某等人将陈某甲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6.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伙同廖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将郜某某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7.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廖某某、王某甲、袁某某、张某甲等人将王某丙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8.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廖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将李某乙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9.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廖某某、王某甲、袁某某、马某乙等人将魏某某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10.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廖某某、王某甲、袁某某、张某甲等人将王某丁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11.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廖某某、曾某某、张某甲等人将李某丙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12.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将闫某某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13.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廖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将张某乙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14.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廖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将吕某某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9年6月3日,民警在镇海区环城北路传销窝点内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同年11月7日、25日,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乙、张某丙、许某某、马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张某乙、吕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马某甲、任某某及同案犯李某乙、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马某乙、段某某、张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马某甲、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马某甲、任某某伙同他人,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马某甲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有分工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三被告人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马某甲、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斐然

2020年1030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电子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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