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7********,汉族,大专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3********,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渣土有限公司挖掘机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街**工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乡**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酒后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万达音秀KTV内,因李某甲被误当作服务员,与被害人肖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后使用酒瓶、皮带等物品对肖某乙、肖某甲、肖某丙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肖某丙两处面部创伤等损伤,被害人肖某甲头皮创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丙、肖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肖某丙、肖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阅看记录、南京明基医院病历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田某某、肖某乙、肖某丁、周某某、肖某戊、逯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丙、肖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及阅看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荣伦
代理检察员:李倩雯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现分别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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