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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甲等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3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号楼**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9月29日、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诈骗事实:

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经事先预谋,通过QQ随机添加人员发布虚假招嫖信息,在被害人有嫖娼意向后,遂以收取车费、保证金等费用为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以提供收款账户、转账等方式协助转移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000元。

2.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姚某某人民币1300元。

3.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陈某丙人民币400元。

4.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550元,后被害人时某某发觉自己被骗,被害人时某某为让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受到刑事追究,继续转账到被告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人民币1508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姚某某、陈某丙、时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被告人陈某乙、冯某甲、陈某甲诈骗事实:

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冯某甲、“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QQ或者微信随机添加人员发布虚假招嫖信息,在被害人有嫖娼意向后,遂以收取路费、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为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款项共计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乙、冯某甲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以提供收款账户、转账等方式协助转移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已经退赔被害人赵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婷

检察官助理:李珊珊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87*******)、李某甲(电话:176********)、陈某甲(电话:176********)、陈某乙(电话:180********)、冯某甲(电话:158********)均在居住地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检补材料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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