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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杜某某、李某甲等三人盗窃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临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杜某某、李某甲在临河**小区盗窃丁某某车库内熊猫香烟硬经典8条(848元/条,6784元)、中华双中支8条 (424元/条,3392元)、呼伦贝尔金帐汉烟4条(678元/条,2712元)、南京九五至尊细支烟3条(678元/条,2034元)、南京十二钗烤烟46条(244元/条,11224元)、南京雨花石香烟15条(456元/条,6840元)、黄鹤楼硬天骄圣地细烟8条(424元/条,3392元)、黄金叶烟15条(678元/条,10170元)、黄鹤楼硬峡谷柔情细支烟16条(263元/条,4208元)、白沙和天下软包5条(720元/条,3600元)、中华329软包烟10条(583元/条,5830元)、中华全开式烟2条(322元/条,644元)、钻石荷花香烟10条(275元/条,2750元)、玉溪阿诗玛中支4条(263元/条,1052元)、硬中华15条(382元/条,5730元)、软中华38条(583元/条,22154元)、钓鱼台细支香烟3条(424元/条,1272元)、利群夜西湖1条(185元/条,158元)、骄子宽窄平安中支香烟2条(340元/条,680元)、钻石荷花细支1条(361元/条,361元)、南京煊赫门细支10条(143元/条,1430元)、红金龙爱你15条(88元/条,1320元)、呼伦贝尔天堂草原细支6条(185.5元/条,1113元)、贵烟行者8条(225元/条,1800元)、紫云烟12条(88元/条,1056元)、黄山红方印细支6条(175元/条,1050元)、贵烟萃30条(158元/条,4740元)、黄鹤楼天骄圣地硬盒6条(636元/条,3816元)、好猫细支长乐7条(140元/条,980元)、白沙和天下粗支2条(848元/条,1696元),合计316条,总计价值113988元。

2.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在临河区**小区李某乙、李某丙地下车库内分别盗窃飞天茅台酒12瓶、狗年茅台6瓶、五粮液8瓶,黄鹤楼香烟1条,软中华烟5条,呼伦贝尔香烟1条,冬春夏草香烟3条,茅台酒6件,36瓶,茅台酒1大件,销赃得款13000元。

3.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在临河区经纬公寓小区王某某地下车库内盗窃飞天茅台酒72瓶,销赃得款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报案及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杜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1342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霞

2020年4月3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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