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三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小**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3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3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9日、7月23日两次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2日市公安局补查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格尔木市**社区卫生站等诊所、药店出售中药饮片。经鉴定,涉案中药饮片价值人民币1388194.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信息、移送书、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安徽省金芙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受理书、受理鉴定检材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电子固定清单、销售中药饮片数量及金额统计表、证明、现场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保某某等十五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
检察官助理:董小筱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电话0979-841****;
2.案卷肆册、散页材料拾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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