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街**乡**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雄宝,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杨某某、杨雄宝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杨雄宝与“三炮”(在逃)相约后至昆明市呈贡区韶光街2149号雅堂小超店铺进行盗窃。三人盗得七条软珍香烟、一条中华香烟、一条阿诗玛香烟以及散烟若干后从店铺内出来,杨雄宝先行离开,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03.5元。
杨雄宝离开后,杨某某、“三炮”再次折返回雅堂小超盗窃,两人盗得香烟若干以及现金5400元。被盗香烟销赃得86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杨雄宝、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依法所做陈述;4.证人詹某某等人依法所做陈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雄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雄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雄宝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雄宝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建议判处杨雄宝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莹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杨雄宝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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