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88********,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渑池县人,暂住洛阳市老城区**店**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9********,汉族,小学肄业,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住洛龙区老城区**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甲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区**-**-**室家中居住至3月27日。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趁张某某外出买菜之际,将张某某家客厅衣架一男士背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吊坠、一枚男士黄金戒指、一枚女士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转运珠、一副黄金耳钉窃走。当日,被告人杨某甲将窃走的一枚黄金吊坠、一枚女士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钉到涧西区卖于黄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银饰金银加工店。黄某某以370元/克将上述物品回收。4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洛阳市老城区**首饰加工店,将窃走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男士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转运珠卖于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以330元/克、共计3870元的低价收购上述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478元。被告人林某某回收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伊婷
检察官:张 洲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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