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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林某某等贩卖毒品、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Z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路农牧胡同**号副**号,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3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住科尔沁右翼前旗**花园**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6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 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出资30000元,让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进行贩卖。2020年5月18日,杨某某与长春市居民史某某联系购买冰毒40克,并通过支付宝给其转账28000元。同日17时许,林某某驾驶蒙FO****丰田凯美瑞黑色轿车与杨某某一同前往吉林省长春市,在农安北收费站附近,史某某从事先准备好的20袋冰毒中拿出1袋留下自己吸食,将剩余19袋冰毒(1袋冰毒约1克)交付给杨某某,并承诺剩余20克冰毒在其购买到以后,再交付给杨某某。交易后,杨某某、林某某驾车返回乌兰浩特市。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1500元1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克冰毒,以1500元1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2克冰毒,以7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4克冰毒。2020年5月20日,以1200元的价格赊给吸毒人员肖某某1克冰毒。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兜内搜查出冰毒疑似物2小袋,净重1.395克,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2小袋冰毒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帮助姜某某从杨某某手中以7500元价格购买冰毒4克。 

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的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内,于2020年5月20日容留杨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于2020年5月21日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春节后的一天还曾在其黑色奥迪车内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搜查、辨认、扣押、提取及称量笔录、移送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立案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

2.陈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史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

4.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检报告。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运输毒品并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炜莉

检察官助理:王  磊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肖某某现被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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