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7〕177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路**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岩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贵州贵阳市**巷**号**单元**号。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岩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患疾病,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柯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贵钢花鸟市场工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7克(净重)。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施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柯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柯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杨某某、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某某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艳娟
2017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柯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822****;
2.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3.预审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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