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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梁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1********,初中肄业,壮族,无业,户籍**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号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91********,初中肄业,汉族,无业,户籍**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阿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0********,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村**队**号**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1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许,经事先联系和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梁某某的400元毒资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一包毒品“K粉”放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荣荣大酒店附近贩卖给梁某某,后梁某某指示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该地将该毒品取回,并将毒品分出一部分留下来。在收取张某甲支付的450元毒资之后,梁某某又指示刘某某将剩下的毒品带至南宁市江南区南建路广西金砖时代广场1号入口路边的电线杆下贩卖给张某甲,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自张某甲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6克,全部送检)及手机一部,自刘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后民警在**房间将梁某某抓获,并自梁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8克,全部送检)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均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经事先联系和通过微信收取高某某的400元毒资,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桥北大南路路边其驾驶的轿车上,将一包毒品“K粉”和两包毒品“神仙水”贩卖给高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自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85克,全部送检)、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1.0克、1.03克,全部送检)和手机一部,自杨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从另外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查获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客户信息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2762、2989号);

5.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1.19克和甲基苯丙胺及MDMA2.03克,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0.34克,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在2019年10月8日贩卖毒品给梁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光盘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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