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4********,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2********,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7日、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樊某甲夫妻与樊某乙因琐事在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沽村泓鑫皮毛厂附近发生口角,后樊某甲、杨某某追至泓鑫皮毛厂院内将被害人樊某乙殴打致伤,并将樊某乙的自行车及车筐内物品扔至泓鑫皮毛厂南侧的鱼池内。
经鉴定,樊某乙文证材料记载的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情况及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樊某乙被损毁的物品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行车等物证照片。
2、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樊某乙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樊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伯靳
2020年2月2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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