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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段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21975********,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河南省中牟县**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21974********,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21974********,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021978********,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河南省中牟县**路**号付**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21968********,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21971********,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河南省中牟县**街道办事处**号院。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21976********,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刘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刘某丁(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22日两次退回登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登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承包的中牟县**街道办事处**村 105亩土地,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仓库约50000平方米、办公楼约2000平方米,并将建筑周边地面水泥硬化,造成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鉴定:造成85.273亩耕地、5.432亩林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刘某甲、段某丙、张某某、高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与中牟县**镇**村签订400.7亩林地租赁合同,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仓库、办公楼和水泥道路等,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经鉴定,被占农用地共计400.7亩,全部为纯林,林种为防护林。其中被占用的354.3亩林地已被硬化和建成厂房,原有地形、地貌及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不能恢复原貌;46.4亩地块林木虽遭破坏,但地面未进行硬化,仍可恢复造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刘某甲、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乙、闫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刘某甲、高某某、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张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至200000元;判处张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至100000元,适用普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瑞松                               

2020年8月6日

附:

    1、杨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刘某甲、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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