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环保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有非法采矿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春天至2018年8月底,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与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康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刘某丙(在逃)等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承租的房某某位于定州市息冢镇沙流村村北的土地上采砂。经河北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勘测,采矿区内建筑用河砂矿动用资源储量7228立方米,经定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9612元。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广辉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