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市**区**户**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队)。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0********,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全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村**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全某某、毕某某、邱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全某某、毕某某、邱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谢某某、朱某某、高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延斌、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伟伟、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日至3日,扬州市**镇城管队连续三天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全某某、毕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等人帮助拆除违建。2013年10月3日14时左右,扬州市**镇城管队队员高某甲、徐某某等人带领被告人杨某某、全某某、毕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等人至扬州市**镇**村**组高某乙家中准备拆除违建鸡棚时,与在高某乙家中砌鸡棚的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全某某、毕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等人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对在场的被害人谢某某、高某丙、朱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谢某某、高某丙、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右侧第8-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邱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刁某甲、徐某某、高某甲、刁某乙、高某乙、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高某丙、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全某某、毕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邱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全某某、毕某某、邱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全某某、毕某某、邱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邱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翠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全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村**室。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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