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巷**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栋**单元**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5********,汉族,大学文化,**店**,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谷涌布料市**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相关权利方授权的情况下,从冯阳(已起诉)等人处购入假冒 “CHANEL”、“PUMA”、“FILA”、“CONVERSE”等多个品牌的皮包,伙同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其开设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谷涌布料市**号的“英达外贸”店铺及网络进行销售,截止案发,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万余元。
202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仓库内查获大量待售假冒品牌皮包,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谷涌布料市场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作案手机、待售假冒品牌皮包的情况。
2. 各被害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处扣押到的涉案品牌皮包均非相应品牌方或品牌方授权的公司生产,上述产品做工品质也与正品质量不符。
3.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从冯阳处**假冒品牌皮包及部分转账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6.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的历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为牟利,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货物金额达人民币2万余元、未销售货物金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续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亚之
检察官助理李轲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江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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