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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池某某职务侵占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池某某分别为石狮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坯布仓负责人、小仓库管理员,负责坯布出入库管理。2020年8月间,二被告人经合谋后,利用前述职务便利,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将**公司的10800米坯布(价值人民币86400元)私自运输出仓并出售,得款人民币504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池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4500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400元。

2020年9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镇**区**号**仓库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扣押手机1部;同日19时许,被告人池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人民币24500元。2020年9月24日,李某某退出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坯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86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丽纯

检察官助理张晟玮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352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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