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铜罗**村**号。被告人沈某甲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015年2月2日、2017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三日,于2015年2月11日、2017年8月24日分别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室。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卜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至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沈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府前新村信誉烟茶店内组织姚某某、沈某乙、许某某、申某某等人赌博,赌资人民币2.5万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7700元。被告人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姚某某、申某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5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4月1日晚,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沈某甲在上述场所内组织姚某某、沈某乙、许某某、申某某等人赌博,赌资人民币3.3万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330元。被告人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姚某某、申某某提供赌资人民币3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卜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部手机等(均系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姚某某、沈某乙、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卜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卜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能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卜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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