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小区**期*****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看守所不予收押,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处理,并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付某某背包内的华为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6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在本市盘龙区********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洪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529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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