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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温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3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81********,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原佛山***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佛山***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技术总监,住广东省佛山市**区**街道**路**号**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926199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佛山***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区**镇**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佛山***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负责业务管理;被告人温某某任技术总监,负责软件开发;被告人陈某甲为公司股东。2019年3月至9月期间,杨某某、温某某让公司员工开发了网络放贷平台。其开发的网贷放贷平台在借款人注册时,能够非法获取借款人的通讯录、通讯记录等个人信息。待借款人填写个人信息注册后,后台风控系统可以自动进行信息审核。审核通过后,在借款人不知借款利息、期限、到账金额、还款金额、逾期费用等借款信息的情况下,直接强制向借款人放款。借款人实际拿到的放款金额远低于平台显示的借款金额。网贷平台还能将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于催收。

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以一百多万元价格购买了***科技公司开发的“煎饼峡”、“菠萝密”、“樱桃分期”三款网络放贷APP。并联系了安徽、上海等催收公司帮助催收。催收公司催收人员对逾期未能按时还款的用户采取包括“爆通讯录”、通知家人等方式进行催收,迫使用户偿还高额本息。“煎饼峡”、“菠萝密”、“樱桃分期”三款APP共计放款52951人次,被害人共17146人,既遂金额3740.131914万元。

佛山***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6月23日注销。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及公司原股东谭某某、陈某丙、程某某等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投诉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匡某某、柯某某、岑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审计报告;5:电子数据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温某某、陈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温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王振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被告人杨某某、温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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