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7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北路**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江区**镇**村** 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吴江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 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租用本市吴江区**镇**广告标识厂内一厂房,共同无证从事标牌蚀刻生产,将蚀刻、冲洗等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含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自设的孔洞、管道排至未作防渗措施且有水泥遮蔽的地下泥坑,严重污染环境。经监测,作坊内清洗槽北侧泥坑1处总镍含量为15 mg/L、总铜含量为124 mg/L、总铬含量为42.9 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4倍、247倍、27.6倍;清洗槽北侧泥坑2处总镍含量为11.3 mg/L、总铜含量为240 mg/L、总铬含量为68.8 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0.3倍、479倍、44.9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测报告、营业执照等;
2.证人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18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均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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