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19〕6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敏,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镇***村**胡同**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镇**村**胡同**号。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相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镇**村**街**号。被告人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镇**村**路**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镇**村**街**号。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乡通**村**南街**号。被告人孙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乡**村**大街**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河北省辛集市**镇**村**街**号。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合谋以通过打电话联系他人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风险保证金等费用的方式实施电信诈骗,后共同出资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鹿城金座租赁了811、812房间作为“工作室”,并成立“**分期公司”开设易贷中心网站,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财务、被告人潘某某负责业务、被告人孙某甲负责人事、被告人封某某及孙某丙为公司“客服”。被告人孙某甲在2019年5月又招聘了被告人孙某乙任公司“主管”、被告人相某某任“客服组长”、被告人姚某某、左某某、柴某某等人为“客服”。该团伙以通过打电话联系他人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风险保证金等费用,骗得的钱由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三人按约定的比例分成,“客服”拿固定工资与拉单提成。现查证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相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746元;被告人姚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258元;被告人封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86元;被告人孙某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584元;被告人左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154元;被告人柴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64元。
一、2019年8、9月份,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该团伙系诈骗团伙,仍然以“客服”的身份通过打电话联系他人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参与诈骗作案4起,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人民币合计425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1日至9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34元。
2.2019年9月12日至25日,被告人姚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164元。
3.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796元。
4.2019年9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姚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崔某甲人民币1164元。
二、2019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封某某明知该团伙系诈骗团伙,仍然以“客服”的身份通过打电话联系他人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参与诈骗作案5起,骗得被害人安某某等人的人民币合计46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封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766元。
2.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封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崔某乙人民币796元。
3.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封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96元。
4.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封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164元。
5.2019年9月22至23日,被告人封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164元。
三、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丙明知该团伙系诈骗团伙,仍然以“客服”的身份通过打电话联系他人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参与诈骗作案4起,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人民币合计358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丙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96元。
2.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丙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796元。
3.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丙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796元。
4.2019年9月19至21日,被告人孙某丙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96元。
四、2019年9月,被告人左某某明知该团伙系诈骗团伙,以“客服”的身份通过打电话联系他人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参与诈骗作案3起,共骗得被害人罗某甲等人的人民币合计31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9日至25日,被告人左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1194元。
2.2019年9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左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164元。
3.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左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796元。
五、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柴某某明知该团伙系诈骗团伙,以“客服”的身份通过打电话联系他人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得被害人严某某等人的人民币合计30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0日至8月29日,被告人柴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472元。
2.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柴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96元。
3.2019年8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柴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屈某某人民币796元。
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退赃人民币4258元、被告人封某某退赃人民币4686元、被告人孙某丙退赃人民币3584元、被告人左某某退赃人民币3154元、被告人柴某某退赃人民币3064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退赃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易贷QQ个人资料图片、退款申请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话术单、公司制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作息时间表、记账本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共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相某某、姚某某、封某某、孙某丙、左某某、柴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 《量刑建议书》10份。
5. 被告人杨某某退赃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退赃的人民币10000元现暂存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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