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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濮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1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海宁市**镇**村**里**号。201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违法缓刑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4月1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拘役5个月,后于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濮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濮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濮某甲、杨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经事先预谋后,由同案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村附近,而后被告人濮某甲、杨某某在浙江省桐乡市大麻镇**村**号,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2包、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包,计价值92元。案发后,同案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1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濮某甲、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号,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女式黄金手镯1个、银手镯一副,计价值13559元。窃后两名被告人与同案人陈某某一起前往安徽将黄金手镯销赃,银手镯被公安机关追回。案发后,同案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13262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2020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濮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号,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劳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现金1100余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民警沈涛、邱晔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钟某某、彭某某、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濮某甲及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濮某甲涉案金额价值14751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价值13651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濮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濮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濮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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