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名字在卷,另案处理)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之前殴打过杨某乙的人在本市吴宁街道人民路麦乐迪KTV包厢内唱歌,杨某乙欲对其进行报复。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和杨某乙、杨某丙遂购买刀具前往麦乐迪KTV,在王某某等人的指引下找到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名字在卷)等人唱歌娱乐的B25包厢。后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和杨某乙在包厢门口持刀挥砍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杨某丙对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卢某甲左肩背部、右肩部、右上肢、左下肢多处皮肤、肌肉裂创,被害人卢某乙左上臂及左前臂皮肤、肌肉裂创,部分肌腱断裂。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及杨某乙、杨某丙家属已与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卢某甲人民币210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卢某乙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证据保全材料、扣押材料、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丙、罗某某、陈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及同案犯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阳红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76********、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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