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7********,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马关县**镇**村委会**小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65********,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马关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20年9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马关县公安局未予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熊某甲先后三次在马关县金厂镇中寨村委会黄土坡村小组背后一条砂石路与水泥路的交接处,以人民币62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4头从越南走私入境的活体水牛。
2020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在马关县金厂镇金厂村委会上田房村小组背后中越边境附近两条土路的交接处,以人民币48400元的价格向越南人购买了4头从越南走私入境的活体水牛。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在金厂镇畜牧站,使用事先分别向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购买的耳标为走私的水牛办理检验检疫证明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杨春福走私的4头活体水牛价值人民币54500元,熊某甲走私的4头活体水牛价值人民币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走私活体水牛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王某某等10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传达
检察官助理:马开飞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现在家(电话:15096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2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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