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70********,哈尼族,云南省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委会***组**号**室,现住云南省孟连县**镇**宾馆,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军,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3********,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组,现住云南省孟连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学,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4********,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村***社**号,现住云南省孟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扎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89********,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扎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87********,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76********,哈尼族,云南省宁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点,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5********,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李某某、余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一不知名男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让其安排六人到孟连,李某同意并将一名网约车司机电话告知该男子。2月29日,朱某某、阮某某等六名偷渡人员在他人安排下乘车到达澜沧江桥**公里处。在李某安排下,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车牌为云JQ3***的汽车绕行沿途检查站将朱某某、阮某某等六人运送至孟连县城。李某向朱某某、阮某某等六人收取12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在李某安排下,被告人李某某搭乘李某啊驾驶的汽车在前探路,杨某某驾驶车牌为云JFY***的汽车将朱某某、阮某某等六人运送至**镇**公司**队岔路口。在李某安排下,被告人王某邀约被告人扎某甲、扎某乙驾驶摩托车运送朱某某、阮某某等六人绕开查缉点。2月29日20时30分许,上述人员行驶至**镇**村**小组附近遇民警巡逻,王某、扎某甲、扎某乙弃车逃跑。2月29日23时40分,民警在****宾馆***号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3月1日00时30分,民警在孟连县**镇**村**组**号将被告人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抓获;3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3月4被告人余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朱某某、蔡某某、谢某某、朱某泉、陈某某、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李某、李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5.同步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李某、李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李某、李某某、余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李某、李某某、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李某、李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李某、李某某、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李某、李某某、余某某组织运送的相关人员未实际越过国(边)境线,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李某、李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李某、李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县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钊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扎某甲、扎某乙、李某某、余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李某现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案卷4册,光盘24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本案中查获的手机、车辆等物品暂扣于孟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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