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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周某甲开设赌场案)_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及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5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8月起,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网络赌博平台上注册成立“**”俱乐部,并加入平台下设的联盟,招揽赌客加入“**”俱乐部参与平台赌局,将从联盟处购买的赌博筹码“钻石”转售给赌客,供赌客在赌博平台使用,同时按照固定比例与平台、联盟进行利润分成,另招募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周某甲等人参与入股并负责俱乐部日常事务,仅在2019年4月6日至6月13日期间利用“**”俱乐部的账户帮助赌客兑换赌资至少人民币1594256元。俱乐部自开设以来,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149575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抽头渔利数额至少人民币61281元。

被告人王某某占股8.57%,在杨某某的指示下主要负责承租房屋、俱乐部账号注册、提供结算支付宝账号、帮助赌客兑换赌资等,从中非法获利数额至少人民币33997元。

被告人文某某占股8.57%,在杨某某的指示下主要负责结算、帮助赌客兑换赌资等,从中非法获利数额至少人民币39897元。

被告人周某甲2019年5月开始参加俱乐部工作,占股10%,在杨某某的指示下主要负责帮助赌客兑换赌资等,与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共计帮助赌客兑换的赌资至少人民币1150517元,从中非法获利数额至少人民币1440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乡村道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美容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赌客上分情况表、扣押清单、上分记录表、银行账户查询结果、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截图照片、聊天记录照片、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账目情况、群聊信息及聊天记录、平台登录照片、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易某某、周某乙、许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抓捕视频、远程勘验视频、手机数据光盘、银行流水电子光盘、支付宝账户明细光盘、微信账户明细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在赌博网站开设赌场,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周某甲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某应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均应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各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及8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应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文星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七册、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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