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乡**村**组,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乡**村**组,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住辽源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因在一微信群中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与被告人王某某在超市购买五把菜刀后,便伙同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前往本市龙山新城**饭店附近寻找张某某,见到张某某后,杨某某持刀将张某某手臂砍伤,后李某某持刀与杨某某一共追赶张某某,王某某持刀下车后发现张某某已逃跑,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6月5日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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