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颜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颜某某、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合伙接受他人成品假烟转运订单,在明知该成品卷烟系假烟的情况下,在龙海市**镇**村宅前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宅雇请被告人吴某某、颜某某将假烟包装成韵达快递包裹,后再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韵达快递网点为他人非法寄送假烟。2019年11月13日,龙海市公安局联合龙海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杨某某住宅、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韵达快递网点当场查获“中华”、“玉溪”等品牌卷烟共计779条;2019年11月29日,通过韵达快递客户端拦截已发货的成品卷烟共计134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3822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卷烟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冯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颜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颜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颜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邮寄烟草专卖品,数额计人民币338229.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颜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玲
检察官助理:黄曙红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30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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