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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街,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化州市**镇**市场于2019年9月份开始升级改造,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和刘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认为市场的升级改造项目改变了市场的性质和原貌,阻塞了她们出入的道路,因而向**镇政府、**物业管理所表达诉求,要求保持市场原状,不能改变市场的性质和原貌,不能封闭市场一楼的人行道。2019年9月26日,上述部门在**镇司法所向杨某某等人反馈了调查结果,**镇**市场权属清楚,升级改造项目是经批准依法进行的,并告知杨某某等人不得干扰阻碍施工和恶意破坏。但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认为问题并未解决,为了阻止施工,在2019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对市场一楼在建的商铺砖墙进行打砸,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被损毁的红砖墙值款人民币10539元。

1.2019年10月18日18时许,杨某某一人去到市场阻挠工人施工,并拿砖头将一个刚建好的铺位砖墙砸毁。到了当晚20时许,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去到市场一楼,用手、脚将市场一间在建的商铺的砖墙推毁。

2.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王某某和杨某某去到市场,王某某称市场的地是其村的,恐吓现场的工作不能施工,并拿锄头对在建的砖墙进行打砸,而杨某某则负责用手机拍摄。

3.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去到市场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王某某、刘某某用竹棍、铲等将商铺的砖墙推毁,杨某某侧负责拍摄并用手将现场堆放的砖推倒。

4.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去到市场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王某某拿一根竹撬刚建好的围墙顶部的砖,刘某某拿一根方木拆围墙的砖,杨某某用手将刚建好的围墙推倒在地。三人打砸完后,杨某某离开现场,王某某和刘某某则留在现场。到了17时许,杨某某拿着铁锤和凿子再次回到现场去凿围墙,王某某则拿手机给杨某某拍摄,刘某某则在旁边唱歌跳舞,后杨某某将围墙凿出一个洞。

5.2019年10月24日15时,王某某和杨某某来到市场让工人停工,王某某从市场拿来一根竹将市场西侧商铺的间墙进行毁坏,杨某某侧用手机进行拍摄。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照明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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