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7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区**镇** 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街道***村**塘**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的数个银行账户和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收买来的大量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上家用于支付结算。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周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处收购大量个人银行账户,连同其本人银行账户总计40余个转手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及周某某等人的上述账户内资金交易存在明显异常,部分交易IP地址位于境外。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的3个账户关联到以下犯罪案件,涉及支付结算金额合计346 800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害人夏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被人以网络博彩的名义诈骗20余万元,其中合计人民币 216 500元被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62226201700********),合计人民币75 300元被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366815400********)。
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被害人沈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被人以网络博彩的名义诈骗65万余元,其中合计人民币50 000元被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62226201700********)。
2020年4月,被害人陈某某在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被人以网络博彩的名义诈骗4万余元,其中2020年4月4日,5 000元被转入许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172314080********),后又立即被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62179202********)。
2020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接亲友电话通知其民警已在家中等待后,主动回家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依法扣押银行U盾5个、变码王1个、手机3部、电脑主机1台、各类银行卡43张,其中6张银行卡为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乙、徐某某处收买来的银行卡。
2020年6月22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相关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有顺、杜倩楠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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