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82********,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2********,瑶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在潇浦镇圳景村赌博时输了钱,遂向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申某某(均另案处理)提出开赌场,蒋某某等人听后表示同意。4月1日以后,杨某某等五人合股在王某甲家附近的一个铁棚内、何某某家后面的铁棚内开设赌场,每天聚集赌博人员约20人,以扑克牌“三公”方式(即划龙船)进行赌博活动,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坐堂参与赌博,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水,抽水后交由杨某某保管,杨某某给王某某400-500元/天的工资。2020年4月5日晚,该赌场被江永县公安局查获。至案发,该赌场共抽取水子钱35000余元,各股东非法获利6500元,王某某获利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自动到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卢某某、欧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两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若退还其全部违法所得,可在八个月以下量刑;对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检察官助理:刘亚琴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江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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