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杞县人,身份证号码41022119**********,汉族,中专毕业,**集团车集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庄村户庄**号,现住永城市东城区**路与**路交叉口南。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永城市雪枫路“****KTV”门口,因让路的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吵和谩骂。后王某某、杨某某与方某某三人再次驾驶面包车来到“****KTV”门口,王某某、杨某某两人持砖头将姜某某停放在“****KTV”门口的一辆黑色E300L奔驰轿车的后档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为9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方某某、邢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永价证鉴字【2014】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陈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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