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振),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5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区**路**号*单元**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预谋,先驾驶摩托车到金融机构网点去踩点,确定作案目标后,由杨某某尾随被害人,杨某某故意将“钱捆”(外面为100元人民币、中间为冥币)丢在地上并捡起来,意欲让被害人看到杨某某捡到一沓钱,杨某某故意告知被害人不让其告诉别人他捡到钱,并承诺与被害人分钱。后王某某返回假装询问杨某某及被害人是否捡到其丢失的现金,并要求二人拿出身上的现金进行检验,被害人掏出自己刚在银行取出的现金后,杨某某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的现金盗走。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窜至虞城县、郸城县、柘城县等地作案14起,盗窃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现金17625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7万元,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图、“钱捆”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张某乙、祝某某、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勘验、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徐香丽
2015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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