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号。2012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村。202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中山市港口镇旧围街**号路边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以及车箱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150元及驾驶证等物)。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缴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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