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翠湖南路72号凤凰印翠湖南路店内,共同盗窃了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店内出售的四把紫砂茶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公安民警于2018年8月9日已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查获赃物四把紫砂茶壶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紫砂陶壶四把;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44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亮
2019年3月19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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