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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1999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03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06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4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11月22日被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5年1月1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夺罪

2020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买菜为由,将被害人涂某某引诱至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中街44号附近,趁涂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耳朵上戴的一对价值1580元的足金耳环抢走。

2020年5月24日3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以买菜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引诱至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景熙路78号附近,趁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吊坠抢走。

二、盗窃罪

2020年2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谋盗窃后,利用在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西二路机场顺丰物流分拨中心做搬运工的机会,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打开搬运的包裹,从中盗取相关物品的方式,杨某某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承运的一部价值1229元的VIVO手机盗走,王某某将被害单位承运的二部共价值1860元的VIVO手机盗走。

2020年3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西二路机场顺丰物流分拨中心做搬运工的机会,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承运的二部共计价值7532元的VIVO手机盗走。

2020年3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西二路机场顺丰物流分拨中心做搬运工的机会,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承运的一部价值1637元的华为畅想10S手机盗走。

2020年3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西二路机场顺丰物流分拨中心做搬运工的机会,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承运的二部共计价值2872元的VIVO手机盗走。

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先后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涉案被盗黄金项链和足金耳环的熔化物(已凝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赔付清单、货运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多次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联系方式:1580232****、1590234****;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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